2011-11-15 来源:光明网-《光明日报》
当前,诚信已成为牵动社会的中枢神经。由诚信缺失而引发的各类社会问题,不仅破坏社会秩序、危害人的生命健康,而且瓦解社会的信任心理,冲击社会基本的道德信念,扰乱人的心灵秩序。因而,有效遏制社会诚信危机已成为全社会共同的心声。但在社会诚信建设中,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不要窄化社会诚信
目前,对于诚信与信用,存在概念使用的含混现象。尽管二者具有密切的关联性,但不能混用,尤其不能把诚信直接等同于信用。诚信与信用至少有三方面的区别:在概念的外延上,虽然诚信与信用都是指承诺与践约的伦理关系、规范要求、行为品德,但诚信泛指所有社会生活领域中由承诺形成的伦理关系,既包括经济、政治、文化、学术研究、公共生活等领域中与承诺和践约相关的一切伦理关系,同时也包括人们对社会理性凝结出的制度的遵守而形成的特定伦理关系。信用主要是指经济活动领域中,出于对承诺的信任而以一定的利益让渡和偿还为条件而形成的经济伦理关系。在强调的侧重点上,诚信不仅看重人们对承诺、合同遵守和践履的结果,而且也强调对诚信道德规则本身的认同和自觉服膺,具有德性伦理的特质。信用更看重行为结果的合规则性,即是否实际履行了承诺或合同,而不追问人们履约动机是出于道德责任还是出于免除惩罚的利益考虑,具有功利主义的后果论特征。从文化传统来看,诚信延续了中国传统道德德目,强调诚是信的道德基础,行为主体具有“诚”的内在品质和信念,才会有“信”的价值取向和外在行为方式,即诚于内,信于外。信用更具西方德目的传统,偏重守约行为的结果,在某种程度上,更注重外在制度的规约与惩罚。
显然,把诚信等同于信用,是对诚信的窄化,不利于我国的社会诚信建设。首先,经济领域的信用主体,不单具有经济人的特征,而且也具有社会人的道德属性。事实上,人的基本道德素质是经济信用维护的根本,因此,不能光强调信用法律和管理而忽视社会诚信的建设。其次,缺乏“诚”的内在品德支撑的“信”,即单纯强调守约行为结果的信用,易于导致个人功利的价值相对主义,表现为对己有利的契约就遵守,对己无利或失约的利益远高于惩罚的风险,就会践踏信用规则而发生欺诈、投机、违约等悖德行为。再者,民族文化的主体归属性以及民族道德文化的相对独立性,预制了我国社会诚信建设必须要立足我国国情,尊重民族优秀道德文化传统。中国传统诚信道德文化,强调“内诚于心”、“外信于人”,注重发挥社会个体良心、信念等内在机制的约束性,因此,我国的社会诚信建设,绝不只是社会信用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不能单纯移植西方社会信用制度
目前,虽然政府和学界都在研究我国社会诚信建设问题,但总体来看,基本处于探索阶段。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学界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对西方信用制度的片面“移植”倾向。一些学者在对我国传统诚信德性伦理局限性分析的基础上,陷入诚信契约性质的西方化话语体系,把社会诚信制度直接等同于社会信用制度,一味推崇法律制度的外治作用而忽视诚信德性的内在规约性和心灵的精神特质。
西方主要的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在市场体系完善过程中,基本上建立了规范政府、企业、个人不同主体的信用制度。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建设经验表明,社会信用制度建设是市场体系完善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面。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尤其是美国较为完备的社会信用法律制度,自然可以为后发市场经济国家的社会诚信建设所借鉴。但借鉴不等于照搬或移植,从发达国家借鉴良好的法律法规,若要它们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还需在借鉴过程中进行批判的吸收,进行中国化的改造。还有,诚信与信用的区别表明,社会诚信制度是比信用制度更具广泛社会意义的概念,可以把信用法律制度建设作为社会诚信制度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绝不能完全用西方的“信用制度”取代“社会诚信制度”。
要注意社会信用法制建设的渐进性
社会信用法律制度包括两大部分,即信用管理的核心法律法规和影响信用管理的外围法律制度。目前我国社会信用法律制度的建设处于起步期,迄今为止尚无专门的全国层面的信用法律被制定和颁布,只有部门或地方性的法规,同时还需要对信用管理的外围法规进行修订,如《民法》、《商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显然,加快信用立法,改变信用法律的缺位状态确实是当务之急。但需要注意的是,社会信用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与完善是一个相对漫长的过程,不能急躁冒进。首先,社会信用法律制度的建立受制于社会信用经济发展的程度。社会信用制度建设与经济信用活动的广泛性与活跃性密切相关,而经济信用活动又受制于市场经济的发展程度,因为只有各种赊销、信贷、融资等信用交易形式多样化、普遍化且出现了大量的对市场秩序破坏的失信行为,才会催生信用产品的需求和发展。就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现阶段而言,一方面是社会资源配置的市场化程度尤其是信用交易的广泛性仍需提高,另一方面,经济活动领域的违约、虚假等失信行为对市场秩序的破坏程度严重。其次,从法律制定的滞后性特征和发达国家信用法律制度建立的历程来看,信用法律制度的出台和完善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以美国为例,美国在二战之前,市场经济就有了相当的发展,且存在着一定范围的赊销交易和地方性的少数信用管理公司,但其信用方面的法律则是20世纪60年代至80年代制定颁布的。到目前为止,美国信用和征信相关的基础法律、信用管理相关法律和信用投放相关法律共20部。由此可见,信用的法制化,不是一个法规问题,而是一个法律体系。因而,可以预测,我国的信用法律体系的建立也不会在短期内迅速完成,但在正式的法规颁布之前,可先用行政性法规或指导性意见等过渡性条文给予规定和指导,以解决信用法律的现实迫切需要问题。
不要弱化社会诚信的思想道德教育
毋庸置疑,对社会成员诚信道德品行的型塑,需要依理制善法。但在加强信用法制建设的同时,也要看到法律硬化制度的僵硬性,不能忽视诚信的思想道德教育。换言之,我国社会诚信建设,应该坚持德法并重的原则,既要尽快建立和健全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社会信用制度,也要注重个体诚信德性的内在规约力和向善力,以达到德性伦理的内规与制度伦理外治的有机结合。一方面,诚是守信的道德基础,只有内心诚才有信,否则就会沦为空伪。市场主体对合约的遵守,除了需要法律的威慑外,更需要社会成员具有道德自律和良知,能够坚守信用道德律令而不投机牟利。相反,一旦人们内存贪欲,毫无诚实之心,再完备的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也不足以遏制人们伺机失信作恶的行径。另一方面,西方发达国家经济体出现的各种诚信危机也说明,光有社会信用法律制度的外在规制是不够的,还要有人的良心、道德信念和德性的内在约束。近年来,美国相继发生的大公司的财务作假案以及美国次贷危机所引发的全球金融风暴等无不表明,一旦社会成员缺乏道德良知的守望,再健全的法律制度,也难以阻遏失信的欺骗行径的发生。显然,对社会成员进行诚信的思想道德教育,提高其思想认识和道德觉悟、善化其心灵、强化其道德自律精神,是社会诚信建设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面。
事实证明,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单纯的道德教育不足以形成良好的诚信社会,同样,单纯的法律惩治也不足以形成良好的诚信社会,唯有德法相济,使诚信既是德性,又是制度,还是资源,三者相得益彰,协调一致,良好的诚信社会才会真正实现。
(王淑芹 作者单位: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